中国法院网讯 新买的轿车还未上牌照就被盗了,车主与投保的保险公司就赔偿与否的问题争论不休,并为此走向法庭。9月26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支付车主孟某保险赔偿金11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2011年2月22日,孟某以12.5万元购买了一辆别克轿车,次日即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并交纳了保费,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112000元,同时在合同的“特别约定”一栏中,注明盗抢险保险责任自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2011年4月16日凌晨,孟某车辆被盗,案件至今未侦破。车辆丢失后,孟某多次找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均被拒绝。后孟某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在案件诉讼中,孟某向法院出示了相关购车手续和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孟某称该保单上虽有盗抢险保险责任自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的内容,但当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没有对该特别约定进行明示。而保险公司则辩称,其工作人员在签订保单时对所有保险条款均会告知当事人。孟某新车未入牌照即丢失,属保单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故不应予以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孟某车辆被盗时,虽未领取正式号牌,但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却有“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的内容,法律还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向孟某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过相应的保险免责条款,故该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故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保险法》之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