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案例:A为出票人,B为收款人,B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后C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D。当D持该票据向付款人要求付款时被拒。后D于4月1日向法院起诉,法院
案例:A为出票人,B为收款人,B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后C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D。当D持该票据向付款人要求付款时被拒。后D于4月1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5月10日判决要求C付款,C于15日付清该款项。7月20日,C向B行使再追索权,被B以超过诉讼时效拒绝。
那么该案例中,C的再追索权是否超过时效呢?
票据时效,又称票据权利时效或票据权利消灭时效,是指当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含再追索权)时,票据义务人即可拒绝票据权利人的请求。票据权利也因期间的完成或超逾而丧失。
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与一般的消灭时效相比,有以下两个显著特点:
第一,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是一种短期时效。由于票据是商事活动的工具,为加速票据的流通,促进资金的周转,有必要促使票据权利人尽快行使自己的票据权利。因而,对于票据权利,一般均规定了短期消灭的时效。
第二,票据权利消灭的时效,独立于票据原因关系债权的消灭时效。由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使得作为有价证券的票据也具有无因性的特征。成为无因证券。因而,作为证券上权利的票据权利的消灭,不影响作为其原因关系的债权的存续。即使在票据权利因时效到来而消灭之后,只要其原因关系债权自身的消灭时效尚未到来,仍得依民法规定,请求行使一般民事债权,或者依票据法的特别规定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
在票据法上,通常均明确规定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时效的规定方式有均一主义和差别主义两种。采用均一主义,即不分票据权利的种类,均规定同一的消灭时效。例如,法国、意大利和葡萄牙。而采用差别主义,即依票据债务人义务轻重,将票据债务人区分为主债务人和偿还义务人,在此基础上分别规定不同的票据时效期间。包括《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和日本的票据法,则采取了差别主义的立法体例。
我国也采取了差别主义的立法体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两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很明显,在案例中的情形应当是适用该法条的第(四)项。但该项中出现了两个日期--清偿之日和被提起诉讼之日。当背书人是自动偿还的,则适用自清偿之日起三个月。但在该案例中的焦点问题就是当这两个日期同时存在时,究竟该适用哪一个日期?
仔细分析第(四)项,“持票人”应理解为“背书人”,因为此处持票人享有“再追索权”意味着该“持票人”已经被他人追索,而该“背书人”之所以被追索是因为他是追索人的前手,即背书人。背书人因被追索而为清偿或主动清偿后,即取得再追索权。
仔细分析了多个国家的民事法律中关于普通消灭时效和短期消灭时效。例如,法国《法国民法典》规定普通消灭时效为30年,而关于汇票、本票的消灭时效则为3年;德国《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普通消灭时效也为30年,而“因商事行为产生的各类债权请求权为2年”;日本《日本民法典》规定一般债权的普通时效为10年,而《日本票据法》第70条第三款“背书人对其他背书人及发票人的请求权自其清偿之日或被诉之日起经过六个月时,因而时效消灭。”
从上述国家的民商事立法关于普通消灭时效和特别消灭时效的对比中,我们不难体会到立法者的用意。如果说普通消灭时效的规定重在解决早日确定权利之状态,以维护社会之秩序的问题,那么对于各类商事权利的请求权的行使,分别规定了期间较短的特别消灭时效,则是为了适应商事交易便捷性原则的要求。
商事交易以盈利为目的,从事商业之人,只有在时间上快速便捷,方可实现资金和商品的快速流转,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成本。如果诉讼时效的期间过长,就意味着交易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权的行使期间拖长,交易速度和交易频率必然放缓,交易成本必然增加。这显然不符合现代商事交易的发展趋势,也有违商事之目的。
所以,我认为,在上述案例中,为了适应商事交易的特点,应当定为“先到时间”。在现实中,如果被追索人不是自动清偿,而是在被起诉之后才清偿,那“被起诉之日”必然先到。总结成一句话,即持票人对于前手的再追索权,如其为主动清偿,则自清偿之日起三个月;如是被追索而为清偿的,自被诉之日起三个月。
在上述案例中,C于7月20日向B行使再追索权,应当是认为超过诉讼时效,其票据权利就消灭了。但正如上面所说的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的第二个特点,即作为证券上权利的票据权利的消灭,不影响作为其原因关系的债权的存续。C可以向B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了票据的利益偿还请求权。利益偿还请求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而不是一种票据权利。持票人如不依法及时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其权利可因时效届满而消灭。但对出票人、承兑人而言,他们因免除履行票据债务而独享对价和票据资金利益,不当损害了票据债权人的利益,其得利具有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性质。故持票人可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综上所述,将持票人对于前手的再追索权定为:如其为主动清偿,则自清偿之日起三个月;如是被追索而为清偿的,自被诉之日起三个月,一方面适应商事交易便捷性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持票人也可通过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平衡他与出票人、承兑人之间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