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
被告:熊某
被告:漆某
被告:周某
被告漆某、熊某系夫妻关系,2000年3月31日,原告某县农行与被告熊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21日,年利率7.02%,逾期还款加收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漆某签订了抵押合同,漆某用私有房屋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到房产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被告周某为熊某贷款签字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还清贷款时止。贷款后,熊某没有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后分别向熊某、漆某、周某发出催款通知,均签名确认,仍未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熊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漆某、周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熊某和漆某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有效,被告周某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熊某应负清偿借款本息责任,被告漆某、周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熊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借款本息22521.80元,被告漆某、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它】
判决生效后,被告熊某未按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法院查明被告周某在原告处有存款,依法划扣偿付了该借款本息。之后,周某以代被告熊某、漆某偿还债务为由起诉两人,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熊某、漆某给付原告周某垫付的款项,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被执行人熊某、漆某无钱支付,两被告的房屋又一时难以变现。被告周某因一时拿不到所垫付的款项,故强烈要求改判先以被告漆某抵押的房屋清偿债务。本院通过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对本案是否再审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判将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混为一谈,判由被告漆某、周某承担同等的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应判由被告漆某先以抵押担保物房屋折价予以清偿,折价后不足的清偿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应再审予以改判。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审判由被告漆某、周某承担同等连带责任,虽然错误,但被告周某在承担了垫付责任后,已起诉了被告熊某和漆某,法院已判决被告熊某和漆某给付被告周某已垫付款。执行中法院也在对被告熊某和漆某的房屋予以处理。故本案可不必再审改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一是一旦再审,需撤销的是二个案件的判决,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角度考虑,显得很不严肃。再说后一个判决已从法律的角度维护了被告周某的合法权益;二是此案后一个判决已生效,可以加大对判决的执行力度,如熊某和漆某不能支付周某垫付款,则应对熊某和漆某的房屋处理变现,以使周某的权益尽快得到保护,这样就能使原错误的判决得以补救;三是此案一旦再审改判,法院先是要从原告金融机构处执行回转被告周某已支付的借款本息,然后原告还得申请法院执行,被告熊某和漆某不能履行付款的话,最终结果仍是要执行被告漆某的房屋,以履行清偿责任。改判既无实际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