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回避制度
1.回避制度的含义
在民事诉讼法上,回避是指审判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如果与案件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即应退出案件审理的制度。回避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审理。
2.回避制度的适用人员
回避制度适用于案件的审判人员以及其他代行某种审判职能的人员。具体来说,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回避适用于下列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3.适用回避的条件
(1)审判人员或上述其他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2)审判人员或上述其他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
(3)审判人员或上述其他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二)级别管辖
1.级别管辖的概念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2.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除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外,所有第一审民事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地域管辖
1.地域管辖的含义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2.一般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的概念。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的所在地方与人民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诉讼管辖,即当事人在哪个法院辖区,案件就由哪个法院管辖。
(2)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3)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的例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下列四类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①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②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③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④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3.特殊地域管辖
(1)特殊地域管辖的概念。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至第3 3条的规定,下面九种情况适用特殊地域管辖:①一般合同纠纷;②保险合同纠纷;③票据纠纷;④运输合同纠纷;⑤侵权纠纷;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⑦海损事故损害赔偿纠纷;⑧海难救助费用纠纷;⑨共同海损分担纠纷。
4.专属管辖
(1)专属管辖的概念。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2)适用专属管辖的案件。
①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③因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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