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买卖契约
唐律规定:凡田宅、奴婢及大牲畜的买卖,必须签订契约,并经有关部门“公验”;而土地买卖,“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牒”,否则“财没不追,地还本主。”此外,唐《关市令》规定:买卖奴婢、牛、马、驼、骡、驴等,必须“用本司、本部公验以立券”,“无私契之文,不准私券之限”。即明文规定,凡不可用私契者,禁止使用。应向官府处申请签立“市券”者,故意不申请签订者,“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
2.借贷契约
唐朝随着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关系已相当复杂,社会上出现的借贷契约,唐朝统治者重视以法律调整之。唐律中把借贷契约关系分为几种:一般附带计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举取”,所形成的债务称“息债”;不计利息的消费借贷称为“便取”;不计利息的借贷称“负债”、“欠负”;债务人在成立契约时向债权人指定自己的财产为抵押的称“指质”;债务人在成立借贷契约的同时向债权人提交抵押品的称为“收质”、“典质”等等。
不计利息的“负债”,在《唐律疏议•杂律》中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备偿。”关于附计利息的“出举”,唐《杂令》中记载:“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又不得回利为本。”又规定:“诸以粟麦出举,还为粟麦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仍以一年为断,不得因旧本更令生利,又不得回利为本。”很显然,以上立法注意保护债务人,禁止私人高利贷。
唐后期的立法中,进一步降低法定利率,并对违法取利者加重处罚,如唐文宗时敕有规定:私人出举“不得五分以上生利……其利止于一倍……如有违越,一任取钱人经府县陈论,追勘得实,其放钱人请决脊杖二十,枷项令众一月日”。
3.因损害赔偿所生契约
唐律对损害赔偿所生契约,采取严格限制的原则。如《唐律疏议》举例说明:“假有一牛,直上绢五匹,毁食人物,平直上绢两匹,其物主登时伤杀,死牛出卖直绢三匹,计减二匹。牛主偿所损食绢二匹,物主酬所减牛价绢亦二匹之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