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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云南基层政法定向招录考试《专业综合Ⅱ》—中国法制史
来源:易贤网 阅读:12878 次 日期:2010-05-23 16:3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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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夏商、西周至秦汉、魏晋时期

一、夏商法律制度

(一)“天讨”、“天罚”的神权法思想

大量文献记载与考古发掘证实,夏代已经产生奴隶制国家和体现着奴隶主阶级意志的习惯法。夏代的立法指导思想是“恭行天罚”的神权法思想。夏代的统治者利用宗教鬼神进行统治,将其掌握的国家政权以及权力说成是神授的,把法律说成是神意的体现,而法律的实施是“恭行天罚”。

(二)《禹刑》

《禹刑》仅见于《左传》昭公六年。晋国的叔向在抨击郑国子产“铸刑书”时提到:“夏有乱政,而作禹刑”。一般认为,《禹刑》是夏朝法律的名称,是后人为纪念夏的先祖禹而命名的,是后人追述的。《禹刑》的性质相当于现代的刑法典,《禹刑》的具体内容已经无法考订。

夏代刑法主要罪名包括:昏、墨、贼等。“昏”罪,即自己做了坏事而窃取他人的美名;“墨’,罪,即贪得无厌,败坏官纪;“贼”罪,即肆无忌惮地杀人。这三种罪都要处以死刑。死刑是夏代的主要刑罚。

(三)《尚书·甘誓》

这是夏启在准备讨伐有扈氏时,在甘(今陕西省户县西南)发布的战争动员令。甘誓是迄今发现的最早的带有军法性质的规范。甘誓里有“有扈氏威侮五行,怠弃三正”、“用命,赏于祖;弗用命,戮于社”等内容。“威侮五行”就是不敬上天,“怠弃三正”就是不重用大臣。“用命,赏于祖;弗用命,戮于社”,是指努力奉行命令的,便在先祖的神位前颁行赏赐;不努力奉行命令的,便在灶神的面前给予惩罚。

(四)夏代司法制度

夏代中央最高司法机关称“大理”。夏代称监狱为“圜土”。圜土是监牢的形象名称,在地下挖成圆形的土牢,或在地上围起圆形土墙,以监禁罪犯,防止其逃跑。《竹书纪年》记载:“夏后芬三十六年作圜土”。芬是少康的孙子,是启以后的第七位夏王,这时,阶级矛盾和统治阶级内部矛盾都非常尖锐,芬作圜土,就是以此囚禁反抗者。

(五)商代的《汤刑》

“天讨”、“天罚”的神权法思想在商代发展到了高峰。《左传》昭公六年记载:“商有乱政,而作《汤刑》。”这是晋国叔向在反对郑国子产“铸刑书”时提到的。《汤刑》很可能就是商代初期所制定的刑事法律。从文献记载来看,《汤刑》是商代的一个基本法律,整个商代一直适用。由于《汤刑》已经失传,其内容无法考订。《吕氏春秋·孝行》引《商书》日:“刑三百,罪莫重于不孝。”东汉高诱注:“商汤所制法也”,即传说商汤制定的《汤刑》有三百条之多,最重的是“不孝”罪。

商代的主要法律形式有:刑、王命和单行法规。王命是商王所发布的命令,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单行法规是针对某一具体事物或人所发布的命令。

二、西周时期的法律制度

(一)法律思想

1.以德配天

在商代达到顶峰的神权法思想,被西周统治者继承发展,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西周统治者通过总结商纣王暴政亡国的教训,认识到“为政以德”的重要性,并用“德治”的理念改造夏、商传统的“君权神授”的思想,建立起“以德配天”的指导思想。

“以德配天”中的天,指天命、天道,引申为自然规律。在西周统治者看来,上天选择人间君主的标准,是“为政以德”。人间君主要想获得上天的支持,首要条件是修养道德,以道德约束统治者的私欲。唯有“敬德”、“明德”的君主,才符合天命与天道的要求,才能获得上天的保佑,求得王朝统治的长久。其认为,“天”或“上帝”不是哪一族独有的神,而是天下各族所共有的神;“天命”属于谁,就看谁有能使人民归顺的“德”。“德”的要求主要包括三个基本方面:敬天、敬宗、保民,也就是要求统治者恭行天命,尊崇天帝与祖宗的教诲,爱护天下的百姓,做有德有道之君。

“以德配天”思想是西周从神治到德治思想的重大转折,是西周统治者逐渐摆脱神权思想控制,实施“以德治国”统治模式的重大转折,是中国政治理念与政治法律思想的重大进步,并对后世产生了重大影响。

2.明德慎罚

西周初期统治者以殷纣滥施酷刑为鉴,确立了德治理念,并作为治国基本方针。进而提出了“明德慎罚”的法律思想,要求首先用“德教”(即道德教化)的办法使人民臣服,在适用法律、实施刑罚时应该宽缓、谨慎,而不应一味用严刑峻法来迫使臣民服从。“明德慎罚”的具体要求可以归纳为“实施德教,用刑宽缓”,其中“实施德教”是前提,是第一位的。“明德慎罚”的目的就是为了达到一种和谐安定的境界,从而保持长治久安。

西周“明德慎罚”,是统治者的治国理念与法律指导思想。明德,指倡导本阶级伦理道德并用“忠”、“孝”等道德观念教化灌输百姓,使社会成员的头脑中形成预防犯罪的精神堤坝,有效地遏制犯罪。慎罚指在适用法律与实施刑罚时,保持克制与审慎。除不得不杀的重大罪犯外,一般都可以宽缓处理。西周“明德慎罚”思想,奠定了中华法系治国的基本理念。

(二)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是中国古代法律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源于《礼记·曲礼》,始于西周,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所强调的是平民百姓与贵族官僚之间的不平等,强调官僚贵族的法律特权。

所谓“礼不下庶人”,说的是庶人以下“遽于事而不备物”,即忙于生产劳动,又不具备贵族的身份和礼所要求的物质条件,因而不可能按各级贵族的各种礼仪行事。这些礼也不是为他们设立的,但这决不意味着庶人可以不受礼的约束。

所谓“刑不上大夫”,原指大夫以上贵族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得某些宽宥,在适用刑罚时享有某些特权,但这些礼遇决不等于大夫以上贵族可以不受刑罚制裁。在实际生活中,官僚贵族犯重罪同样要加以惩罚,特别是对那些“犯上作乱”的贵族,更是严加惩处。

西周时期,“礼”与“刑”的关系密切,二者互为表里,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西周奴隶制法制的完整体系。西周时期,“刑”是同“礼”相对应的一个范畴,多指刑法和刑罚。“礼”与“刑”是西周法律体系的不可分割的两个组成部分,共同构成了当时完整的法律体系。其中,“礼”是一种积极的规范,即正面地、积极地规范人们,要求人们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而“刑”则处于消极被动状态,对于一切违背礼的行为进行处罚。凡是礼所禁止的,亦为刑所不容,二者相辅相成,即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缺”。

(三)五刑

五刑有奴隶制五刑和封建制五刑之分。奴隶制五刑,即黥(墨)、劓、刖、宫、大辟。墨刑是在罪犯面部或额上刻辞后涂以墨;劓刑是割鼻;刖刑即断足;宫刑即男子割去生殖器,女子幽闭的刑罚;大辟即死刑。商朝时的奴隶制五刑为墨、劓、膑、宫、大辟,其中膑刑为剔去膝盖骨。至西周时期,奴隶制五刑变更为黥(墨)、劓、刖、宫、大辟,主要是将原有的膑刑更改为刖(剐)刑。奴隶制五刑中前四种为肉刑,大辟为死刑。死刑的执行方式较多,有斩(腰斩)、杀(杀头)、焚(焚烧致死)、膊(将人肢解后暴晒弃尸)、辜(先杀后肢解)、踣(在公众场合杀死后陈尸三日)。

进入封建社会后,奴隶制肉刑开始逐渐被废除,从汉初的文景帝废除肉刑开始,以自由刑为主的封建五刑产生了,封建五刑分别为笞、杖、徒、流、死,最初在隋《开皇律》中作为刑罚体系得以体现,随后由唐朝律疏(《武德律》、《永徽律》、《唐律疏议》)进一步完善,标志着中国刑罚制度的重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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