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四)在考场或者考点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五)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六)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二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四)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作弊行为。
第三条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获得考试资格和成绩的;
(二)考场纪律混乱、考场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的,事后查实的;
(四)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四条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考生有第一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项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二条、第三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项成绩无效。
第六条考生有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项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项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证书的,由教育部考试中心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
第八条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考试机构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公开其个人基本信息。
第九条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工作,并由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与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工作,由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三)指示、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四)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五)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六)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一条因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教育部考试中心取消该考点资格。
第十二条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的试题考试系统光盘及加密锁丢失、泄密,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试题、考生答题文件、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示、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三)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备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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