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管理,做好公益性岗位申报、认定、管理工作,切实帮助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和困难高校毕业生的就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的分类。
(一)社会性公益岗位。如治安协管、交通协管、民政协管、卫生协管、乡镇和社区(村屯)劳动保障协管等。
(二)单位性公益岗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定编以外的工勤服务岗位,如收发、后勤保障、门卫保安、保洁绿化、水电工、设施设备维护、计算机运行及网络维护、文秘、统计工作等,其中,计算机运行及网络维护、文秘、统计工作等岗位主要安置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
(三)政府出资开发适合安置就业援助对象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第二章 公益性岗位开发的原则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的原则是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规定的特定岗位为主。
公益性岗位开发实行开发制和申报制。
(一)开发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当地就业局势要求进行的指导性开发。即:特困人员的就业援助岗位和高校毕业生公益性岗位。
(二)凡有公益岗位需求的机关事业单位、街道、社区等,向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同意,开发的公益性岗位。
第三章 公益性岗位的对象及安置、使用程序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的对象。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具有本市行政区域户口、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并已在就业地公共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就业:
(一)原国有企业失业的“4050”人员。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人员。
(三)“零就业”家庭失业人员。
(四)持有《残疾证》的残疾失业人员。
(五)因失去土地或因重大自然灾害失业的人员。
(六)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或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
(七)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的使用、安置程序。
(一)申请。就业困难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公益性岗位申请登记表》。
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事由、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工作内容、上岗条件、工资待遇等情况。
(二)初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初审。在接到个人申请登记表后,除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员可以现场签署审核意见外,对其他就业困难人员,需向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调查核实后,再签署意见。属于就业援助的就业困难人员,援助前要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服务大厅或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3天。
对用人单位的申请,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核实其岗位的真实性,杜绝将公益性岗位用于经营性工作。
(三)审批。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初审后,按月汇总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
(四)用人单位提出申请获得审批后,由用人单位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劳动力市场选聘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
属于高校毕业生公益性岗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组织人才交流招聘会,由用人单位自行选聘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岗位条件,招聘调剂安置。
(五)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劳动合同按年度签订。
(六)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在安置后的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记录聘用时间。
第四章 公益性岗位人员待遇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待遇由财政补贴和单位补贴两部分组成。
财政补贴标准按自治区公布当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用人单位补贴标准最低支付300元/月·人。属高校毕业生公益性岗位的大专生不低于400元/月·人支付,本科生按不低于500元/月·人支付。
公益性岗位补贴按月由用人单位一并支付。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的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由财政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不直接拨入用人单位,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代扣代缴。
公益性岗位的岗位补贴(财政补贴部分)和社会保险补贴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据实提出申请,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公益性岗位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由用人单位直接管理,按照公益性岗位工种建立基础台帐,负责考勤和确定具体的岗位职责,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制度,上岗人员援助期限累计最长不超过三年(另有规定除外)。公益性岗位上岗实行全日制上岗和完成工作量两种方式。具体由用人单位确定,并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注明。
第十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停止发放各项补贴。同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岗位缺岗情况和用人单位意见,及时在其它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人员中提供人员进行补充。
(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再就业的。
(二)确实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无故旷工连续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及以上的。
(四)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管理制度的。
(五)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必须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停止发放各项补贴,并追回已违规发放的各项补贴。
(一)冒名顶替。办理上岗手续后,由他人冒名顶替上班的。
(二)虚设岗位。单位虚设岗位聘用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困难人员未到单位上班的。
(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死亡的。
第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管理实行不定期检查制度。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区域公益性岗位的监督管理工作,每年开展不定期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有违规现象的,限期整改。对不按规定整改的,停止其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资格。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申请人、用人单位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违反政策获取公益性岗位上岗资格、岗位名额、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的,以骗取就业专项资金论处,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和完善公益性岗位社 补贴、岗位补贴发放等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对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要严肃处理,并按规定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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