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
1、保管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保管合同中,为委托人保管物品的人为保管人,被保管的物品为保管物,委托保管人保管物品的人为寄存人。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是:
(1)保管合同一般是实践合同。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保管合同以保管物品为目的;
(3)保管合同可以是无偿合同,也可以是有偿合同。
2、保管合同的效力
(1)保管人的义务
① 给付保管凭证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③亲自保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上述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④不得使用保管物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⑤返还保管物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⑥保管物的灭失责任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⑦货币或可替代物的返还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2)寄存人的义务
①支付保管费用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②告知义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③声明义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④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保管费用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保管合同的索赔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保管合同的索赔时效为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