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又称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因欠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可以因行为人撤销权的行使,使民事行为自始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表面上看具备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但是由于其实际上意思表示不健全,缺少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可以依其自主的意思,使该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
1、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的区别
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共同之处在于,两者虽都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却都具有法律行为的外观。
(1)法律后果不同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其被撤销以前,其法律效力业已发生,未经撤销或已过除斥期间后,效力并不消灭。
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
(2)主张权利的人不同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撤销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只有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才有权主张其无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主动宣告其无效。
对无效民事行为而言,任何人均可主张其无效。
(3)行使权利的条件不同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可以由当事人撤销,其效力追溯到行为开始时,即自行为开始之日起无效。
无效民事行为,只要有无效的事由,其行为从成立之时起即当然无效。
(4)其效力消灭的时间限制不同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一年的除斥期间。人民法院《贯彻意见》的规定却是“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法院不予保护。
对无效民事行为来说,向法院申请确定其无效只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2、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类型
《民法通则》第59条只规定“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实就是指因意思表示错误而形成的民事法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
由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往往使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原则。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与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的区别在于,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行为人已无选择的可能;而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受害人仍然还是可以就对方提出的条件作出选择,本来还有协商的余地,但由于缺乏经验,才受到了损失。
(3)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4)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胁迫是指以给自然人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肖像、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其他组织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
(5)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
乘人之危是指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而作出违背本意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