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特点和意义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案件,由有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复核,以决定是否核准死刑判决并执行死刑所应当遵循的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别程序,其特点可归纳如下:①死刑复核程序仅适用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②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终审程序,即对此类案件不实行两审终审制,即使经过了第二审程序,其作出的裁判也不是生效裁判,而是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之后裁判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除外)。③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完全是自动的,不需要当事人的推动,也不需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④核准权具有专属性。死刑复核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即最高人民法院和被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⑤死刑复核程序是特殊的诉讼阶段。死刑复核程序的进行是在死刑判决作出之后,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之前。
死刑复核程序是一项特别而又十分重要的审判程序,它对于保证办案质量、正确适用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安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
(一)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限
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外,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权可作如下概括:
我国曾经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过死刑复核权,但2006年lo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本节中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的“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由于《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因而这意味着自2007年1月1日,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为了贯彻《决定》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发布了《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规定:①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13条的规定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一律予以废止。②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处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③在2006年12月31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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