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刑 法
第七节 罪 数
一、区分罪数的意义和标准
(一)区分罪数的意义
罪数是指一个人所犯之罪的数量,区分罪数也就是区分一罪与数罪。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成立数罪,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具有重要意义。①正确区分罪数有利于准确定罪。准确定罪的含义,除了包括准确地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此罪还是彼罪之外,还包括准确地认定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②正确区分罪数有利于适当量刑。刑罚以犯罪为前提,刑罚应与犯罪相适应,故对一罪只能处罚一罪,对数罪应当并罚。
(二)区分罪数的标准
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通常采取犯罪构成说,即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行为数次符合同一犯罪构成的也是数罪。这里所说的犯罪构成主要指刑罚分则条文对各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具体的犯罪构成。在判断现实所发生的犯罪事实是否完全属于某一犯罪构成所预定的内容时,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注意分析客观行为的性质,又要注意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能只根据某一方面的事实区分一罪与数罪。
在认定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时,还要注意刑罚的特殊规定。例如,刑罚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因此,不能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
(二)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如行为人开一枪而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个开枪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
想象竞合犯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
第一,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
第二,一个行为必须触犯数个罪名,即在构成要件的评价上,该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往往是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或造成多种结果。
对于想象竞合犯,应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而不以数罪论处。《刑法》第329条肯定了这一原则。该条第l款规定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第2款规定了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紧接着第3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刑法另有特别规定的,则应当依照特别规定论处。
(三)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也称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的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
结果加重犯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但造成了加重结果。构成结果加重犯以发生加重结果为不可缺少的条件,并且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构成结果加重犯。
第二,行为人对基本犯罪一般持故意,对加重结果至少持过失。首先,行为人对基本犯罪一般持故意,但也有少数情况是对基本犯罪持过失(参见《刑法》第132条)。其次,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如果对加重结果没有过失,则不成立结果加重犯。例如,伤害致人死亡,致人死亡就只能是出于过失,如果出于故意,那就是故意杀人罪,而不成立结果加重犯了。但有的结果加重犯,加重结果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意。例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既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即使是出于故意,也无碍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成立。
第三,《刑法》就发生的加重结果加重了法定刑。所谓加重了法定刑,是相对于基本犯罪而言的,即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高于基本犯罪的法定刑。例如,《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由于《刑法》加重了法定刑,属于结果加重犯。
由于《刑法》对结果加重犯规定了比基本犯罪较重的法定刑,所以对结果加重犯只能依照《刑法》的规定,在较重的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而不实行数罪并罚。